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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包人与总承包人的结算是否能直接作为总承包人与分承包人的结算

2025-11-11 09:40:56 无拘无束的是蔡蔡呀 99 人阅读
发包人与总承包人的结算是否能直接作为总承包人与分承包人的结算

裁判要旨:

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总承包人与发包人形成的结算文件不能当然作为分承包人与总承包人之间分包合同项下的姐结算依据。

法条引用:

《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的保护;

依法成立的合同,仅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建设工程司法解释》第十九条,当事人对建设工程的计价标准或者计价方法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结算工程价款。

因设计变更导致建设工程的工程量或者质量标准发生变化,当事人对该部分工程价款不能协商一致的,可以参照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时当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发布的计价方法或者计价标准结算工程价款。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有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不合格的,依照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规定处理。

律师观点:

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发包人和总承包人所签订的总承包合同约束的是发包人和总承包人,总承包人和分承包人所签订的分包合同约束的是总承包人和分承包人,两个合同是独立的,不可突破合同相对性而要求合同以外第三人按合同约定履行,但合同以外第三人明确认可按合同约定履行除外。因此,如总承包人拟以总包合同项下的结算作为总承包人与分承包人之间的结算依据的,应取得分承包人认可。否则,总包合同项下的结算不能作为分包合同价款结算的依据。

案情简介: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迟屹峰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哈尔滨利民投资建设发展有限责任公司。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牡丹江市弘宇市政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齐宏市政工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一审被告:北安市润屹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再审法院认为:

根据迟屹峰、利民投资公司的再审申请,本案再审审查重点为:

(三)案涉分包工程价款的认定;

迟屹峰在再审申请中提供了竣工结算单、单项工程竣工结算汇总表等新的证据材料,其中竣工结算单载明大桥整体工程中标价格与结算价格分别为182985669.33元、227112428.1元,单项工程竣工结算汇总表载明排水工程造价、给水工程造价分别为12545423.04元、1460884.39元(给、排水工程造价合计14006307.43元)。上述新的证据材料系迟屹峰与利民投资公司总包合同项下的结算文件,未取得弘宇公司的认可。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迟屹峰与他人形成的结算文件不能当然作为弘宇公司与迟屹峰之间分包合同项下的结算依据,故迟屹峰补充提供上述新的证据材料并不能推翻一、二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