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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案释法】东方双吉水泥厂与东泰公司解除租赁合同纠纷案

2025-08-10131
【案情简介】

原告(反诉被告)东方双吉水泥厂诉被告海口闽亨商贸有限公司、王桂官、被告(反诉原告)东方东泰建材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案,本诉与反诉合并进行审理。

原告(反诉被告)双吉水泥厂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双吉水泥厂与闽亨公司于2007年6月7日签订的《承包经营合同书》、《补偿协议》以及双吉水泥厂、东泰公司于2010年9月13日签订的《补充协议》;2.判令双吉水泥厂与东泰公司于2011年6月5日签订的《协议》无效;3.东泰公司向双吉水泥厂支付拖欠的承包金500万元及违约金50万元,合计550万元;4.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反诉原告)东泰公司诉讼请求:1.依法确认东泰公司与双吉水泥厂于2010年9月13日签订的《补充协议》、2011年6月5日签订的《协议》合法有效并继续履行;2.依法判令东泰公司自2017年10月2日至2022年10月1日止对东方双吉水泥厂享有经营权;3.依法判令双吉水泥厂向东泰公司赔偿经济损失11203835.6元及利息2773437.92元;4.本案诉讼费由双吉水泥厂承担。

庭审过程中,由于原告使用已被撤销的印章提起诉讼,不能代表双吉水泥厂的真实意思表示,原告主体资格不合格,根据有关法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东方双吉水泥厂的起诉。

【代理意见】

一、东方双吉水泥厂主张要求与东泰公司解除租赁合同关系以及要求东泰公司支付拖欠的承包金,没有事实根据与法律依据。具体理由如下:

(一)东方双吉水泥厂未依约为东泰公司提供生产经营所需要的有关资料,其行为显然属违法行为

第一,根据东方双吉水泥厂与海口闽亨商贸有限公司于2007年6月7日签订的《承包经营合同书》第二条的约定可知,东方双吉水泥厂依约具有为海口闽亨商贸有限公司提供生产经营所需要的有关资料的义务,且根据东方双吉水泥厂、海南双吉水泥发展有限公司、东方东泰建材有限公司于2010年9月13日签订的《补偿协议》第一条的约定可知,东泰公司承继了海口闽亨商贸公司在上述《承包经营合同书》中的全部权利与义务,东方双吉水泥厂依约应向东泰公司提供生产经营所需的有关资料的义务。

第二,根据东方双吉水泥厂提供给东泰公司2009年6月17日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可知:该份营业执照的有效期仅至2010年4月5日止;再根据东方双吉水泥厂提供给东泰公司2016年12月21日的《营业执照》可知:该份营业执照是2016年12月21日才核发的,即自2010年4月6日至2016年12月20日期间,东方双吉水泥厂一直未依约为东泰公司提供生产经营所需要的有关资料;

第三,根据东方双吉水泥厂与东泰公司于2011年6月5日签订《协议》第一条约定可知,东泰公司在2011年6月所改造安装的设备是针对原材料水泥板成品加工的机器设备,且东方双吉水泥厂是明知并同意的;

第四,根据东方双吉水泥厂提供给东泰公司2009年6月17日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经营范围和2016年12月21日的《营业执照》经营范围可知,东方双吉水泥厂与东泰公司在2011年6月5日签订《协议》改造厂里机器设备时,就已明知新安装的机器设备只能对水泥半成品进行加工,无法再达到以前营业执照所确定的经营范围,且东方双吉水泥厂作为专业的水泥生产公司,不可能不知道在新机器设备更新改造后进入生产后需要向工商局申请办理变更经营范围,但东方双吉水泥厂未依约为东泰公司的生产经营提供符合条件的营业执照,且在东泰公司的多次催促下仍然拒绝配合向工商登记行政部门办理;

(二)东泰公司至今为止尚余部分承包未向东方双吉水泥厂缴交,依法不属于违法行为,属于履行不安抗辩权的行为。

综上所述,从东泰公司承接东方双吉水泥厂承包经营权并生产经营开始,就一直在为东方双吉水泥厂代付各类其在承包经营前的债务,在东方双吉水泥厂因违约行为给东泰公司造成巨大损失以及至今为止仍然尚欠增值税及滞纳金人民币4775090.44元的情况下,东泰公司有理由相信东方双吉水泥厂存在财产状况恶化,已经无法具备向东泰公司承担违约赔偿责任以及依法缴纳上述税款的义务。因此,东泰公司依照《合同法》的相关规定,行使不安抗辩权具有事实根据与法律依据,东泰公司继续向东方双吉水泥厂支付剩余承包金的条件尚未成就。

【判决结果】

法院驳回原告东方双吉水泥厂的起诉。

【裁判文书】

本院经审查认为,在本案审理的过程中,东方市公安局作出东公(治)许撤销字[2017]第01号《方市公安局撤销行政许可决定书》,撤销双吉水泥厂于2016年12月21日由刘军强申请取得刻制“东方双吉水泥厂”印章一枚行政许可,原因为刘军强费公司人员,无公司授权,并刻意隐瞒东方双吉水泥厂已有印章的重要事实,非法重新申请刻制单位印章,故决定撤销刘军强刻制东方双吉水泥厂印章。在本案起诉、受理、审理过程中,原告使用的是东方市公安局撤销行政许可的印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起诉必须符合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原告使用已被撤销的印章提起诉讼,不能代表双吉水泥厂的真实意思表示,故原告主体不适格。法院依法裁定驳回原告东方双吉水泥厂的起诉。


【案例评析】

一、不安抗辩权行使的条件:

(一)双方当事人因同一双务合同而互负债务。

(二)后给付义务人的履行能力明显降低,有不能为对待给付的现实危险。

(三)有先后的履行顺序,享有不安抗辩权之人为先履行义务的当事人。

(四)先履行义务人必须有充足的证据证明相对人无能力履行债务。

(五)先履行一方的债务已经届满清偿期。

(六)后履行义务未提供担保。

(七)合同法68条之规定。

二、企业法人的营业执照过期,因其债权责任引发的纠纷,该企业法人可否作为诉讼主体?

营业执照,由企业法人申请,工商行政部门颁发的法律文书。企业法人只能在营业执照规定的性质、范围、项目、时间内实施生产经营,营业执照规定的期限届满,企业法人应依法办理企业法人注销手续,否则工商行政机关会以企业法人行政违法给予行政处罚。

(一)企业法人的营业执照规定的经营期限届满,虽然工商行政部门未吊销其营业执照,但已不具备法律规定的“具有独立的财产、固定的经营场所、工作人员”,应当视为已丧失法人资格,其作为诉讼主体的资格也依法转移致企业法人清算组或者清算责任人,清算组或者清算责任人以其清算财产承担其民事责任。

(二)企业法人的营业执照规定的经营期限已届满,还未依法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办理企业法人注销手续,但是,该企业法人仍具有独立的财产、固定的生产经营场所及工作人员,应当视为其法人资格尚未丧失,因其债权债务引发纠纷的诉讼主体资格仍合法成立。

三、反诉和本诉合并审理的条件

(一)受诉法院对几个合并的案件均具有管辖权,并且必须适用于同一个诉讼程序,这是合并审理的前提。如果受诉法院对几个合并的案件有一个不具有管辖权,则不应当合并。对于诉讼程序,是指普通(简易)程序和特别程序,也就是几个合并案件应当都属于同一人民法院适用普通程序或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才能进行合并审理。

(二)几个诉讼标的由同一原告或同一被告在同一诉讼程序中提出。在同一诉讼程序中,同一原告向同一被告提出多个诉讼标的,被告向原告提出的诉讼标的,均可以合并审理。

(三)在同一诉讼程序中,原告及其近亲属向被告及其近亲属提出与具有相互关联的诉讼标的,被告及其近亲属向原告及其近亲属提出与之相关联的诉讼标的,可以合并审理。

(四)限制条件。关联纠纷的合并审理是一把双刃剑,如果使用不当不仅达不到预期的诉讼效果,还会让当事人利用合并审理进行恶意诉讼或拖延诉讼,更产生新的社会矛盾。因此,对合并审理的条件应作适当的限制。

【结语和建议】

反诉与其他诉讼制度一样,其诉讼价值决定了反诉的公正和效率。

一、有利于提高诉讼效益

反诉制度可以降低诉讼成本,因为反诉通常意味着在同一诉讼程序中实施了两个诉的合并,使得两个诉讼程序融为一个。当用同一个诉讼程序能够解决两个民事纠纷时,诉讼的效率价值便由此体现。通过把反诉案件与本诉案件合并审理,既可以节省人力、物力和时间,减少个别诉讼的成本。又能一次性解决两方面的争议,有助于简化诉讼程序,提高办案效率,达到诉讼经济的效果。

二、有利于避免相互矛盾判决

反诉制度的确立可以避免法院对具有密切联系的两个诉(即本诉与反诉)做出相互矛盾的判决。司法实践中,判决与判决之间相互矛盾的情形时有发生。利用反诉制度来避免相互矛盾的判决产生应当是理性的选择。反诉制度避免相互矛盾判决产生的作用与解决两个诉的纠纷是相互的,诉讼程序本身就是发挥这种功能的有利保障。

三、有利于实现诉讼公正

诉讼公正是诉讼制度应有的基本价值。诉讼公正在民事诉讼中体现为双方当事人提供一个平等诉讼的机会。因此,反诉制度为保障当事人诉权的享有与双方平等对抗、公平诉讼提供了可能。反诉制度的确立保障了被告人诉权得以行使,也赋予了被告与原告平等对抗的权利。反诉制度将被告人的诉权落到实处,保障了被告人获得公正救济的基本权利。在民事诉讼中,平等意味着双方的地位平等,合法权益的保护平等。反诉制度保障了被告人反诉权的行使,体现了诉讼的对等与对抗,体现出诉讼公正的价值功能,保障了诉讼公正具有重大意义。

相关法律知识:

签订合同时要遵循什么原则

(一)平等原则

平等原则是指地位平等的合同当事人,在权利义务对等的基础上,经充分协商达成一致,以实现互利互惠的经济利益目的的原则。这一原则包括三方面内容:

1、合同当事人的法律地位一律平等。在法律上,合同当事人是平等主体,没有高低、主从之分,不存在命令者与被命令者、管理者与被管理者。这意味着不论所有制性质,也不问单位大小和经济实力的强弱,其地位都是平等的。

2、合同中的权利义务对等。所谓“对等”,是指享有权利,同时就应承担义务,而且,彼此的权利、义务是相应的。这要求当事人所取得财产、劳务或工作成果与其履行的义务大体相当;要求一方不得无偿占有另一方的财产,侵犯他人权益;要求禁止平调和无偿调拨。

3、合同当事人必须就合同条款充分协商,取得一致,合同才能成立。

(二)自愿原则

自愿原则是民法典的重要基本原则,合同当事人通过协商,自愿决定和调整相互权利义务关系。自愿原则体现了民事活动的基本特征,是民事关系区别于行政法律关系、刑事法律关系的特有原则。民事活动除法律强制性的规定外,由当事人自愿约定。自愿原则也是发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要求,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合同自愿原则就越来越显得重要了。

自愿原则是贯彻合同活动的全过程的,包括:

1、订不订立合同自愿,当事人依自己意愿自主决定是否签订合同;

2、与谁订合同自愿,在签订合同时,有权选择对方当事人;

3、合同内容由当事人在不违法的情况下自愿约定;

4、在过程中,当事人可以协议补充、变更有关内容;

5、双方也可以协议解除合同;第六,可以约定违约责任,在发生争议时,当事人可以自愿选择解决争议的方式。总之,只要不违背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的规定,合同当事人有权自愿决定。

(三)公平原则

公平原则要求合同双方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要公平合理,要大体上平衡,强调一方给付与对方给付之间的等值性,合同上的负担和风险的合理分配。具体包括:

1、在订立合同时,要根据公平原则确定双方的权利和义务,不得滥用权利,不得欺诈,不得假借订立合同恶意进行磋商;

2、根据公平原则确定风险的合理分配;

3、根据公平原则确定违约责任。

公平原则作为民法典的基本原则,其意义和作用是:公平原则是社会公德的体现,符合商业道德的要求。将公平原则作为合同当事人的行为准则,可以防止当事人滥用权力,有利于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衡当事人之间的利益。

(四)诚实信用原则

诚实信用原则要求当事人在订立、履行合同,以及合同终止后的全过程中,都要诚实,讲信用,相互协作。诚实信用原则具体包括:

1、在订立合同时,不得有欺诈或其他违背诚实信用的行为;

2、在履行合同义务时,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及时通知、协助、提供必要的条件、防止损失扩大、保密等义务;

3、合同终止后,当事人也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根据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称为后合同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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